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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卷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 内政办发〔2014542014526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保证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整顿和关闭对象。高瓦斯和“双突”矿井达不到防治标准、超层越界拒不退回、不能实现正规开采、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以上标准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依法实施关闭。(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盟市要研究制定45万吨/年以下煤矿逐步退出市场的相关政策,鼓励120万吨/年以下煤矿实施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负责)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三)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完善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依规依标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新建井工煤矿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得低于300万吨/年,其中新建褐煤井工煤矿生产能力不低于30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500万吨/年。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自治区能源开发局、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四)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生产布局等政策、规范和标准,修订完善自治区相关制度,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五)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程序,完善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新建煤矿,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地区煤炭资源的企业,在开工建设前应达到相应的开采技术水平、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可。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或并购煤矿的企业在开工建设前应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组建专业的管理团队,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煤矿建设或煤炭开采活动。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煤矿,提高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自治区能源开发局、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三、维护煤矿正常生产秩序

    (六)严格生产能力登记及公告制度。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必须进行登记公告。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煤矿企业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公告。煤矿应依据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登记的生产能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下达可能造成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经济指标。建立煤矿生产能力动态核查制度,定期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七)严格执行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矿山“三率”管理制度,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达到或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自治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生产煤矿“三率”年度核查和动态监管制度,对生产煤矿“三率”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情况要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

    (八)加强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监管。对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登记、公告。借鉴鄂尔多斯市煤炭流通监管经验,进一步规范全区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严禁未取得采矿许可进行开工建设和煤炭开采,建设煤矿应按照核定工程煤量进行销售;严禁非法违规经营煤炭,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影响道路交通、不在有关规划区内经营等行为。(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工商局负责)

    四、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

    (九)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企业自愿、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煤炭企业之间、煤炭企业与配煤企业之间实施兼并重组,支持煤炭企业、配煤企业与用煤关联企业、下游企业整合,延伸产业链,推进兼并主体和被兼并企业的融合,企业兼并重组后要及时变更相关证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十)推动煤矿产业升级。制定完善煤矿现代化建设标准,新建煤矿必须按照现代化煤矿标准进行建设。煤矿要限时实现机械化生产,限时通过现代化煤矿验收,煤矿经验收后要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五、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一)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的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十二)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对不能达标的依法予以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提高评估水平,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六、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三)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健全隐蔽致灾因素排查机制,新建煤矿勘查程度达不到勘探的,不得批准开发利用。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查明开拓开采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和有关开采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补勘查明,否则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矿井、水文等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修编相应的地质报告并按程序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修编相应的地质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负责)

    (十四)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各盟市要加强区域性灾害普查治理,责令煤矿企业划定老空积水区、可疑积水区的探水线、警戒线和禁采线,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通知相邻煤矿,并要求矿山企业对井田范围内的构造、导水钻孔和含水层的灾害因素提出预警性预测方案,健全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七、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五)加快推进煤矿机械化建设。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产能,要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定。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煤矿,一律不得予以核准。支持120万吨/年以下煤矿、非机械化煤矿进行技术改造。(自治区能源开发局、煤炭工业局负责)

    (十六)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自动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并将达标工作作为煤矿生产建设验收的必备条件。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积极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加快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与盟市、旗县(市、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的联网,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着力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培育发展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提供技术服务。(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八、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七)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煤矿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对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负责)

    (十八)规范煤矿用工管理。煤矿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的用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从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人员名单。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十九)切实保护煤矿工人权益。研究制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煤矿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推动企业、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煤矿工人收入。煤矿企业要优化劳动组织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制度和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提高煤矿工人的福利待遇,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煤矿必须依据《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企业要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加强工程防护设施,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十)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建立和完善区队长、班组长选拔任用和奖惩激励机制,加强煤矿区队班组建设。大力推行“招工”变“招生”模式,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扩大采矿、机电、地质等专业的招生规模,加快煤矿专业技能人才培养。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健全考务管理体系,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和考核档案,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区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负责)

    九、提升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二十一)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地方财政要加大对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救援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罚没资金应优先保障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救援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企业投资管理、政府资金支持、救护队有偿服务三位一体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要按规定从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煤矿救护队伍设备购置及运行维护等费用,做到专款专用。(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财政厅,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煤矿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设立专职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兼职救护队,配齐救援人员和救护装备。没有建立专职救护队伍的,必须与就近的三级及以上资质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救护服务协议。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健全安全生产调度指挥机构,加强调度队伍建设,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严格执行紧急情况停产撤人和安全调度员应急处置有关规定。煤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

    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和统筹协调。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煤矿应急救援协调快速反应机制,对应急救援及指挥车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配发免费快速通行证件和相关应急标志。应急救援及指挥车辆在执行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通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处理预案要求,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事故救援。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民政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十二)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并加强维护管理。各盟市要建立所辖煤矿应急救援物资信息库,自治区煤矿应急管理机构要建立全区煤矿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和统一调用机制。加快研究应急救援关键技术,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

    十、提升煤矿安全监管科学化水平

    (二十三)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定期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明、责权统一、监管有效、保障有力。要切实加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能力建设,进一步强化职责、健全机构、完善机制、充实力量。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党中央企业煤矿由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余煤矿由旗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旗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十四)明确部门职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和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监察职责。党中央企业煤矿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其他煤矿由旗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将自身的监管职责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格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煤矿整顿关闭、检查执法等情况;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停止审批。电力监管部门要督促协调供电企业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及时组织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行业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落实。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 内政办发〔2014542014526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保证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整顿和关闭对象。高瓦斯和“双突”矿井达不到防治标准、超层越界拒不退回、不能实现正规开采、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以上标准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依法实施关闭。(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盟市要研究制定45万吨/年以下煤矿逐步退出市场的相关政策,鼓励120万吨/年以下煤矿实施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负责)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三)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完善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依规依标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新建井工煤矿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得低于300万吨/年,其中新建褐煤井工煤矿生产能力不低于30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500万吨/年。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自治区能源开发局、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四)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生产布局等政策、规范和标准,修订完善自治区相关制度,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五)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程序,完善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新建煤矿,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地区煤炭资源的企业,在开工建设前应达到相应的开采技术水平、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可。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或并购煤矿的企业在开工建设前应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组建专业的管理团队,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煤矿建设或煤炭开采活动。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煤矿,提高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自治区能源开发局、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三、维护煤矿正常生产秩序

    (六)严格生产能力登记及公告制度。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必须进行登记公告。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煤矿企业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公告。煤矿应依据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登记的生产能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下达可能造成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经济指标。建立煤矿生产能力动态核查制度,定期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七)严格执行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矿山“三率”管理制度,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达到或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自治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生产煤矿“三率”年度核查和动态监管制度,对生产煤矿“三率”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情况要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

    (八)加强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监管。对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登记、公告。借鉴鄂尔多斯市煤炭流通监管经验,进一步规范全区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严禁未取得采矿许可进行开工建设和煤炭开采,建设煤矿应按照核定工程煤量进行销售;严禁非法违规经营煤炭,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影响道路交通、不在有关规划区内经营等行为。(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工商局负责)

    四、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

    (九)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企业自愿、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煤炭企业之间、煤炭企业与配煤企业之间实施兼并重组,支持煤炭企业、配煤企业与用煤关联企业、下游企业整合,延伸产业链,推进兼并主体和被兼并企业的融合,企业兼并重组后要及时变更相关证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十)推动煤矿产业升级。制定完善煤矿现代化建设标准,新建煤矿必须按照现代化煤矿标准进行建设。煤矿要限时实现机械化生产,限时通过现代化煤矿验收,煤矿经验收后要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五、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一)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的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十二)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对不能达标的依法予以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提高评估水平,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六、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三)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健全隐蔽致灾因素排查机制,新建煤矿勘查程度达不到勘探的,不得批准开发利用。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查明开拓开采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和有关开采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补勘查明,否则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矿井、水文等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修编相应的地质报告并按程序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修编相应的地质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负责)

    (十四)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各盟市要加强区域性灾害普查治理,责令煤矿企业划定老空积水区、可疑积水区的探水线、警戒线和禁采线,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通知相邻煤矿,并要求矿山企业对井田范围内的构造、导水钻孔和含水层的灾害因素提出预警性预测方案,健全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七、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五)加快推进煤矿机械化建设。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产能,要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定。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煤矿,一律不得予以核准。支持120万吨/年以下煤矿、非机械化煤矿进行技术改造。(自治区能源开发局、煤炭工业局负责)

    (十六)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自动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并将达标工作作为煤矿生产建设验收的必备条件。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积极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加快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与盟市、旗县(市、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的联网,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着力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培育发展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提供技术服务。(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八、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七)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煤矿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对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负责)

    (十八)规范煤矿用工管理。煤矿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的用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从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人员名单。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十九)切实保护煤矿工人权益。研究制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煤矿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推动企业、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煤矿工人收入。煤矿企业要优化劳动组织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制度和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提高煤矿工人的福利待遇,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煤矿必须依据《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企业要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加强工程防护设施,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十)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建立和完善区队长、班组长选拔任用和奖惩激励机制,加强煤矿区队班组建设。大力推行“招工”变“招生”模式,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扩大采矿、机电、地质等专业的招生规模,加快煤矿专业技能人才培养。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健全考务管理体系,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和考核档案,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区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负责)

    九、提升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二十一)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地方财政要加大对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救援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罚没资金应优先保障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救援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企业投资管理、政府资金支持、救护队有偿服务三位一体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要按规定从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煤矿救护队伍设备购置及运行维护等费用,做到专款专用。(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财政厅,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煤矿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设立专职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兼职救护队,配齐救援人员和救护装备。没有建立专职救护队伍的,必须与就近的三级及以上资质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救护服务协议。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健全安全生产调度指挥机构,加强调度队伍建设,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严格执行紧急情况停产撤人和安全调度员应急处置有关规定。煤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

    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和统筹协调。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煤矿应急救援协调快速反应机制,对应急救援及指挥车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配发免费快速通行证件和相关应急标志。应急救援及指挥车辆在执行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通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处理预案要求,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事故救援。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民政厅、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十二)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并加强维护管理。各盟市要建立所辖煤矿应急救援物资信息库,自治区煤矿应急管理机构要建立全区煤矿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和统一调用机制。加快研究应急救援关键技术,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

    十、提升煤矿安全监管科学化水平

    (二十三)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定期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明、责权统一、监管有效、保障有力。要切实加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能力建设,进一步强化职责、健全机构、完善机制、充实力量。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党中央企业煤矿由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余煤矿由旗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旗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

    (二十四)明确部门职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和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监察职责。党中央企业煤矿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其他煤矿由旗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将自身的监管职责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格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煤矿整顿关闭、检查执法等情况;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停止审批。电力监管部门要督促协调供电企业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及时组织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行业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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