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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卷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 内政办发〔2014〕59号2014年6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准入、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定义】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提交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

    第五条  【审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  【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登记要求】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

    第八条  【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场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二条  【授权条款】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 内政办发〔2014〕59号2014年6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准入、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定义】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提交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

    第五条  【审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  【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登记要求】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

    第八条  【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场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二条  【授权条款】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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