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内蒙古区情网  /  数字史志  /  年鉴  /  内蒙古年鉴  /  2015卷  /  法律

2015卷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工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粮发〔2014〕58号2014年8月25日

    各盟市粮食局、工商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以下简称《决定》),我区保留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依法执行。

    现按照《决定》的要求,自治区粮食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6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内政字〔200440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及有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级执行。

    第五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共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不能正确履行审批、管理职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逐级原则上收审批、管理权。

    第十三条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继续执行《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检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均遵循《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2014925日至2019925日。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工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粮发〔2014〕58号2014年8月25日

    各盟市粮食局、工商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以下简称《决定》),我区保留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依法执行。

    现按照《决定》的要求,自治区粮食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6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内政字〔200440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及有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级执行。

    第五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共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不能正确履行审批、管理职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逐级原则上收审批、管理权。

    第十三条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继续执行《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检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均遵循《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2014925日至2019925日。

     

版权所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蒙ICP备05003250号-3

蒙公安备案:1501050200017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0000032

技术支持: 内蒙古传星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