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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卷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政办发〔2014〕72号2014年6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维护因地质勘查工作使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地质勘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等基础性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地质找矿活动临时用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勘查工作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六条  因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临时用地的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应与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勘查区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勘查作业正常进行,维护勘查作业区工作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和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

    第八条  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压覆用地等。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搭建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国家、自治区目前尚无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协商期间,直至勘查作业结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勘查区域内进行抢播抢种抢栽、强征强占强租土地,不得阻挠地质勘查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对造成损害的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给予补偿,不再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承包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补偿原则及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体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国家所有的尚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予补偿。勘查作业使用国家所有水源时,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应剥离熟土层集中堆放并采取保护措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将已剥离的熟土层覆盖已破坏地表。

    第十四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含地质调查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调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原则给予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耕地面积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听取项目嘎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并组织农牧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对受损耕地面积、质量和生产条件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归还受损耕地。

    (二)对草牧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草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勘查作业结束并恢复植被验收合格后,及时归还作业草牧场;

    (三)对耕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四)对林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予补偿;

    (五)对土地上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附着物实际损害数量、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有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进行勘查时,不予补偿;属于已确权到户的荒漠草原要予以补偿并在作业前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对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包括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未影响土地使用或未破坏土地的,不予补偿。机动车碾压草原和草原受到粉尘污染的要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通过国家公路、乡村公路、乡村水泥路(土路)以及个人修建的简易路,历史上形成的山路、便道等,不需支付费用。但因勘查工作造成乡村公路或乡村水泥路(土路)破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给予补偿,补偿额度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与嘎查村委员会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依据实际占有土地面积计算。临时用地属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补偿受益人必须出示补偿前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垦荒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权益人在勘查施工前已将土地租赁他人的,勘查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不因租赁关系而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均不得阻挠、刁难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土地补偿受益人由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与土地权益人协商不成的,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按属地临时用地具体补偿标准,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补偿金。补偿金开设的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存储补偿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补偿金进行支取、结算。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可先行用地施工。

    第二十二条  勘查作业过程中,硐矿工程堆放废石废料或其他需要永久性用地的,应按永久性用地对待,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勘查单位可参照当地开采同一矿种的矿山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权益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矿山建设征地平均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将补偿资金存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后,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可先行用地施工。自治区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勘查项目,所需补偿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进驻勘查作业区前,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进行勘查备案。未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和未进行勘查备案的,不得擅自进行勘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或探矿权人勘查作业结束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探矿槽等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8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政办发〔2014〕72号2014年6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补偿管理,维护因地质勘查工作使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地质勘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等基础性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地质找矿活动临时用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勘查工作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六条  因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临时用地的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应与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勘查区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勘查作业正常进行,维护勘查作业区工作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和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

    第八条  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压覆用地等。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搭建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国家、自治区目前尚无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协商期间,直至勘查作业结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勘查区域内进行抢播抢种抢栽、强征强占强租土地,不得阻挠地质勘查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对造成损害的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给予补偿,不再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承包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补偿原则及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体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占用国家所有的尚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予补偿。勘查作业使用国家所有水源时,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应剥离熟土层集中堆放并采取保护措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将已剥离的熟土层覆盖已破坏地表。

    第十四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含地质调查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调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原则给予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耕地面积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听取项目嘎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并组织农牧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对受损耕地面积、质量和生产条件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归还受损耕地。

    (二)对草牧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草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勘查作业结束并恢复植被验收合格后,及时归还作业草牧场;

    (三)对耕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四)对林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予补偿;

    (五)对土地上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附着物实际损害数量、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有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进行勘查时,不予补偿;属于已确权到户的荒漠草原要予以补偿并在作业前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对国家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包括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未影响土地使用或未破坏土地的,不予补偿。机动车碾压草原和草原受到粉尘污染的要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通过国家公路、乡村公路、乡村水泥路(土路)以及个人修建的简易路,历史上形成的山路、便道等,不需支付费用。但因勘查工作造成乡村公路或乡村水泥路(土路)破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给予补偿,补偿额度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与嘎查村委员会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依据实际占有土地面积计算。临时用地属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补偿受益人必须出示补偿前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垦荒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权益人在勘查施工前已将土地租赁他人的,勘查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不因租赁关系而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均不得阻挠、刁难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土地补偿受益人由土地使用权人与租赁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临时用地与土地权益人协商不成的,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按属地临时用地具体补偿标准,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补偿金。补偿金开设的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存储补偿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补偿金进行支取、结算。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可先行用地施工。

    第二十二条  勘查作业过程中,硐矿工程堆放废石废料或其他需要永久性用地的,应按永久性用地对待,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勘查单位可参照当地开采同一矿种的矿山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权益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矿山建设征地平均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将补偿资金存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后,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可先行用地施工。自治区出资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勘查项目,所需补偿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进驻勘查作业区前,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进行勘查备案。未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和未进行勘查备案的,不得擅自进行勘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或探矿权人勘查作业结束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探矿槽等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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