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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卷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14〕17号201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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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根据《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国务院国发〔197934号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保护范围

    自治区境内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都要加以保护。

    第二条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一)对下列水生动植物应当重点保护:

    1.淡水鱼类:鲤鱼、草鱼、青鱼、鲢鱼、鳙鱼、鲌鱼、鲫鱼、鲂鱼、鳊鱼、鳜鱼、乌鳢、雅罗鱼(华子鱼)、细鳞鱼、哲罗鱼等。

    2.虾蟹类:秀丽白虾、日本沼虾。

    3.水生植物类:芦苇、菹草、菖蒲等。

    4.其他:甲鱼(元鱼)、卤虫。

    (二)主要水生动、植物的采捕标准:

    1.天然水域鱼类捕捞标准: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青鱼、草鱼、鲢鱼、鳙鱼每尾重三市斤以上;鲤鱼每尾重二市斤以上;鳊鱼、鲂鱼每尾重一市斤以上;鲫鱼每尾重二市两以上。在捕捞中夹带上来的幼鱼要及时投放;不够标准的不得超过本次产量的千分之五。

    2.甲鱼(元鱼)捕捞标准为二市斤以上。做种鱼用的重量不限。

    3.水生经济植物,禁止采割青苗。必须待其成熟后方可采割。采收时,要注意留种、留株,实行合理轮采。

    第三条  禁渔期和禁渔区

    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51日至731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第四条  渔具和渔法

    (一)各种网具的网眼不得小于八公分,网兜不得小于五公分;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不得小于二公分。经批准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禁止使用密缝箔、小眼网、土亮子、鱼叉、鱼罩、鱼鹰、滚勾等有害渔具捕鱼。严格制止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坚决打击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活动。

    第五条  渔业管理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渔业工作。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管理人员。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条  芦苇资源管理

    (一)芦苇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又是鱼类产卵孵化繁殖的天然场所,发展芦苇生产还可以改良水质防止湖水矿化。凡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流、湖泊、沼泽等水域中的芦苇资源,都要加以保护。对芦苇的保护、培育、组织生产,由该水面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鱼、苇兼顾。

    (二)对芦苇生长区历史形成的天然水源,不准堵截和随意破坏,对人工水源也要保持其历史供水量和渠道畅通。在芦苇生长区严禁割青、放牧、纵火烧荒、开垦种地。

    第七条  水域环境的维护与建设

    (一)各工矿企业的废水污物要综合利用或净化处理,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于水产资源的废水污物。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各地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水域进行。

    (二)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类产卵场、索饵场、栖息地、洄游通道等建设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资源环境影响的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凡天然湖泊的上游水源(如河流、渠道、泉水等),都要保持原有的自然水系,不准拦截和破坏。如遇养鱼与城市建设、农牧业、工业等用水发生矛盾时,要从大局出发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第八条  奖励和处罚

    对保护水产资源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视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工具、罚款等处分,对破坏严重的司法部门要依法处理。罚款和没收物资的变价款,应用于保护、培育和建设水产资源,不准挪用。

    第九条  组织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十条  附则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内政发〔1980193号文件)同时废止。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14〕17号201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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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根据《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国务院国发〔197934号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保护范围

    自治区境内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都要加以保护。

    第二条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一)对下列水生动植物应当重点保护:

    1.淡水鱼类:鲤鱼、草鱼、青鱼、鲢鱼、鳙鱼、鲌鱼、鲫鱼、鲂鱼、鳊鱼、鳜鱼、乌鳢、雅罗鱼(华子鱼)、细鳞鱼、哲罗鱼等。

    2.虾蟹类:秀丽白虾、日本沼虾。

    3.水生植物类:芦苇、菹草、菖蒲等。

    4.其他:甲鱼(元鱼)、卤虫。

    (二)主要水生动、植物的采捕标准:

    1.天然水域鱼类捕捞标准: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青鱼、草鱼、鲢鱼、鳙鱼每尾重三市斤以上;鲤鱼每尾重二市斤以上;鳊鱼、鲂鱼每尾重一市斤以上;鲫鱼每尾重二市两以上。在捕捞中夹带上来的幼鱼要及时投放;不够标准的不得超过本次产量的千分之五。

    2.甲鱼(元鱼)捕捞标准为二市斤以上。做种鱼用的重量不限。

    3.水生经济植物,禁止采割青苗。必须待其成熟后方可采割。采收时,要注意留种、留株,实行合理轮采。

    第三条  禁渔期和禁渔区

    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51日至731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第四条  渔具和渔法

    (一)各种网具的网眼不得小于八公分,网兜不得小于五公分;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不得小于二公分。经批准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禁止使用密缝箔、小眼网、土亮子、鱼叉、鱼罩、鱼鹰、滚勾等有害渔具捕鱼。严格制止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坚决打击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活动。

    第五条  渔业管理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渔业工作。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管理人员。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条  芦苇资源管理

    (一)芦苇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又是鱼类产卵孵化繁殖的天然场所,发展芦苇生产还可以改良水质防止湖水矿化。凡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流、湖泊、沼泽等水域中的芦苇资源,都要加以保护。对芦苇的保护、培育、组织生产,由该水面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鱼、苇兼顾。

    (二)对芦苇生长区历史形成的天然水源,不准堵截和随意破坏,对人工水源也要保持其历史供水量和渠道畅通。在芦苇生长区严禁割青、放牧、纵火烧荒、开垦种地。

    第七条  水域环境的维护与建设

    (一)各工矿企业的废水污物要综合利用或净化处理,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于水产资源的废水污物。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各地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水域进行。

    (二)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类产卵场、索饵场、栖息地、洄游通道等建设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资源环境影响的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凡天然湖泊的上游水源(如河流、渠道、泉水等),都要保持原有的自然水系,不准拦截和破坏。如遇养鱼与城市建设、农牧业、工业等用水发生矛盾时,要从大局出发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第八条  奖励和处罚

    对保护水产资源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视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工具、罚款等处分,对破坏严重的司法部门要依法处理。罚款和没收物资的变价款,应用于保护、培育和建设水产资源,不准挪用。

    第九条  组织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十条  附则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内政发〔198019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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