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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

  • 【法规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发布时间:2023-07-06
  • 来源: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22年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莉霞

    2022年10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3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部分省略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修改为:“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盟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旗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

    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

    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

    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为“本级或者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修改为“本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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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发布时间:2023-07-06
  • 来源: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22年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莉霞

    2022年10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3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部分省略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修改为:“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盟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旗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

    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

    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

    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为“本级或者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修改为“本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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