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地方志评审、验收工作,切实提高地方志质量,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推动我区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含自治区志鉴、盟市志鉴、旗县(市、区)志鉴评审、验收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与管理服务工作。部门(单位)志鉴、行业志鉴、专题志、乡镇志鉴、村志鉴等的评审、验收专家管理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设立地方志专家库,遴选专家入库。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地方志评审、验收的专家,从地方志专家库中选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章 入库条件
第六条 入选地方志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必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热心地方志事业,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除外),能够承担相应工作,同时必须具备如下任一条件:
(一)具有(编审、副编审、译审、副译审等相关)副高级及以上职称;
(二)专业从事志鉴编修10年以上(含);
(三)担任志鉴(由政府主持或指导编修的)副主编(执行副主编、常务副主编)3次以上;
(四)担任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志鉴稿评审委员会委员10次以上;
(五)具有文科类专业背景并取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且专职从事志鉴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志鉴工作经验和较高专业理论水平。
第三章 推荐程序
第七条 地方志专家库专家推荐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遴选通知,各盟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各有关委办厅局、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根据通知要求向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推荐或自荐。
(二)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组织对入库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审定,并将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名单。
(四)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颁发地方志专家库专家聘书,入库专家聘期3年。
推荐材料由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统一存档备查。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由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正式颁发聘书,在聘用期间,专家个人可使用此称号。
第九条 被选聘担任指定志鉴稿评审委员会成员或专家组长。
第十条 充分发挥专家作用,认真开展志鉴稿审读,坚持质量第一,严把志书政治关、民族关、宗教关、体例关、史实关、保密关。
第十一条 积极参加评审、验收等工作,评审发言必须体现讲政治的总要求,同时出具质量高、操作性强的评审和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依法对参与评审、验收的志鉴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三条 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参与评审的专家进入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评审(含审读、审校)地方志的合法劳务报酬。
第十四条 可参与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组织的地方志业务研讨、专业培训、专家咨询等,并视情依法依规享受相应的报酬。
第十五条 可获赠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主办的刊物和相关地方志成果等。
第十六条 因身体健康或工作变动等原因,可主动请辞。
第十七条 库内专家不得利用此称号,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对尚未公开的内部资料或保密资料、信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以全区地方志系统内志鉴专家为主,同时可吸纳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专家库下设志书专家库、年鉴专家库2个子库。
第二十二条 专家聘任期满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综合专家履职情况,对适合续聘者,经本人同意后,办理续聘手续;否则聘任关系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健康或专家本人提出辞去专家申请等原因的,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终止其任期,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被选聘担任指定志鉴稿评审专家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专家职责的;
(四)其他不适合履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地方志评审、验收工作,切实提高地方志质量,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推动我区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含自治区志鉴、盟市志鉴、旗县(市、区)志鉴评审、验收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与管理服务工作。部门(单位)志鉴、行业志鉴、专题志、乡镇志鉴、村志鉴等的评审、验收专家管理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设立地方志专家库,遴选专家入库。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地方志评审、验收的专家,从地方志专家库中选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章 入库条件
第六条 入选地方志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必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热心地方志事业,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除外),能够承担相应工作,同时必须具备如下任一条件:
(一)具有(编审、副编审、译审、副译审等相关)副高级及以上职称;
(二)专业从事志鉴编修10年以上(含);
(三)担任志鉴(由政府主持或指导编修的)副主编(执行副主编、常务副主编)3次以上;
(四)担任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志鉴稿评审委员会委员10次以上;
(五)具有文科类专业背景并取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且专职从事志鉴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志鉴工作经验和较高专业理论水平。
第三章 推荐程序
第七条 地方志专家库专家推荐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遴选通知,各盟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各有关委办厅局、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根据通知要求向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推荐或自荐。
(二)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组织对入库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审定,并将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名单。
(四)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颁发地方志专家库专家聘书,入库专家聘期3年。
推荐材料由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统一存档备查。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由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正式颁发聘书,在聘用期间,专家个人可使用此称号。
第九条 被选聘担任指定志鉴稿评审委员会成员或专家组长。
第十条 充分发挥专家作用,认真开展志鉴稿审读,坚持质量第一,严把志书政治关、民族关、宗教关、体例关、史实关、保密关。
第十一条 积极参加评审、验收等工作,评审发言必须体现讲政治的总要求,同时出具质量高、操作性强的评审和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依法对参与评审、验收的志鉴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三条 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参与评审的专家进入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评审(含审读、审校)地方志的合法劳务报酬。
第十四条 可参与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组织的地方志业务研讨、专业培训、专家咨询等,并视情依法依规享受相应的报酬。
第十五条 可获赠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主办的刊物和相关地方志成果等。
第十六条 因身体健康或工作变动等原因,可主动请辞。
第十七条 库内专家不得利用此称号,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对尚未公开的内部资料或保密资料、信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以全区地方志系统内志鉴专家为主,同时可吸纳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专家库下设志书专家库、年鉴专家库2个子库。
第二十二条 专家聘任期满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综合专家履职情况,对适合续聘者,经本人同意后,办理续聘手续;否则聘任关系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健康或专家本人提出辞去专家申请等原因的,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终止其任期,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被选聘担任指定志鉴稿评审专家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专家职责的;
(四)其他不适合履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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